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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公司法
来源:深圳三鑫远洋      2017-10-30 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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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按键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他人使用的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视为由提起讼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3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证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担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他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名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